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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景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確定。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確定;
復因犯後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係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
又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兩案已相距約3年之遙,期間受刑人未有其他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前、後二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再者,後案經法院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前案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場次亦均已依期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人於簽呈所載之意見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第3頁),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足認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犯行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嚴重,亦無重大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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