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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文利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9 月10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 年12月9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月,並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11 年1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6 月12日更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12 年8 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12 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魏文利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觀受刑人所犯後案,是介紹欲更改電錶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得利,與 其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係與更改電錶相關,後案情節尚較前案情節為輕,且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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