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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羅貴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7月25日以112年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羅貴不提供帳戶致受刑人無法達成上述緩刑條件,且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給付,又經電詢被害人羅貴,其表示不願收受1萬元等語,顯見上述緩刑條件無履行之可能,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前開判決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為期周延,特明定違反該條規定所定事項之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羅貴1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受刑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表示:其致電被害人羅貴,被害人羅貴不願告知可供匯款之帳戶,以致無法按上述緩刑條件匯款等語,對照被害人羅貴向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我不要那1萬元等語相符,足認受刑人確有積極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羅貴拒不配合以致無從履行,尚難逕將前述緩刑條件無法達成歸咎予受刑人,遽認已足使前述緩刑宣告喪失促其惕勵之效,輕易剝奪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又受刑人自受上開判決論罪處刑後,迄今無其他犯罪紀錄,足見其於緩刑期間能謹守言行,恪遵法律,確有警惕悛悔之實,難認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受刑人有何違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之情,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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