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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增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增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增娣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復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2日(2次)、110年6月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1年4月、1年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於112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6月4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並於後按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2年12月25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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