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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桂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桂淑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簡字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茂林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原簡字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項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前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屆期均未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等情,為受刑人所坦認,並有前開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亦堪認定。
(二)惟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
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收到通知,有打電話問地檢署可不可以分期付款,但地檢署說不行,之前是因為積欠電信費用而無力繳納,目前剛開始工作,我願意繳納6萬元,可以在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完畢等語,可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上之困頓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述緩刑之負擔,尚非藉故拖延、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復參諸受刑人自陳其現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則受刑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前述緩刑負擔,衡以本案緩刑期間2年,尚有相當時間可命受刑人履行負擔。
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受刑人已表明有履行意願且有履行之能力,並已主動承諾履行之期限等情節,認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然尚難謂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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