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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霖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1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2場法治教育,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1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發函告誡3次,受刑人均未能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至橋頭地檢署約談時,主動表明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有收到告誡函,並無合理不報到之原因等情,有橋頭地檢署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又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多次未遵期到場接受法治教育,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
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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