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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名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名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名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25日另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處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19日確定;
及其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0月間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2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現於位在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
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親收前開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檢察官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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