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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孟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孟儀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孟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3年3月14日至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14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每月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自願撤銷緩刑,希望改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0號卷第11頁)。
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前揭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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