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5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四號、一一一年度原金上訴字第二四號、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1 月起迄今未依規定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雖經11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7日及3 月11日書面告誡,並於同年3 月1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協尋,同年2 月17日及3 月6 日觀護人親自訪視,受刑人仍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有橋頭地檢署書面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囑警查尋函、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4 號、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 年8 月15日起至117 年8 月14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二)惟受刑人於112 年12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後,即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7日及3 月11日以書面告誡應遵期到案,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並經橋頭地檢署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協尋後,復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 年2 月17日至受刑人前於112 年12月21日填載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訪視,受刑人未在家,經該居所大樓管理員透過內線撥打電話仍無人接聽,無法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此地,經觀護人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受刑人來電觀護人室說明現狀,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回覆;

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 年3 月6 日到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 ○0 號訪視,受刑人未在家且撥打行動電話無法撥通,經觀護人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受刑人迄今仍未依規定回覆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1 月22日橋檢春道112執護519字第113900350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2 月17日橋檢春道112執護519字第113900721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3 月11日橋檢春道112執護519字第11390112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 年3 月1 日橋檢春道112 執護519字第1139009818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查訪照片附卷可證。

是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合法通知,仍自112 年12月21日後,自113年1 月起即多次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經橋頭地檢署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知報到日期後仍未報到,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受刑人之前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至其住居所訪視均未果,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

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等上述情狀,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