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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享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啓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均未到場履行所定負擔,且具狀陳明表示不願執行義務勞務,亦不參加法治教育及接受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考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0月2日具狀陳明表示不願執行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及接受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等語,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及服從檢察官執行緩刑所為命令之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上開判決緩刑宣告經撤銷之不利益為受刑人本所期望獲致之結果,是尚無予其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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