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撤緩,7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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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健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健城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健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上開判決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份起多次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數次通知及警察機關協尋、觀護人親自訪視,均仍未按期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是其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意旨略以: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其因未按期至前述檢察署報到,經前述檢察署於112年8月1日、10月23日、113年1月12日、5月1日發函告誡,並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等節,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於111年3月1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嗣其各次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時均陳明上址為其住所,有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保護管束人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應於112年7月26日、10月18日、113年1月10日、4月29日、5月22日至前述檢察署報到,惟均未按期到場,經前述地檢署按上址發函告誡等節,前已敘及,顯見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生活及工作情形等情。

又觀護人於113年3月26日親至上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

其母親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不受家人規勸,無從掌握其動向及行蹤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

及受刑人自113年4月10日後即未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

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受刑人先後經本院函知及傳喚到庭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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