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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於111 年8 月17日確定。
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9306號女子(下稱A 女)30萬元,其中8 萬元已給付完畢(即111年4 月10日前給付之5 萬元、111 年5 至6 月各分期給付之1 萬5 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 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5 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自111 年4 月6日至112年7 月10日共計給付告訴人27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繳納剩餘之款項3 萬元迄今仍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述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1 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及副本送告訴人,依判決之旨,受刑人須依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如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亦請告訴人告知,該通知分別於111 年9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因皆未獲會晤本人,前者由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受刑人之員工所收受,後者寄存於杉林分駐所,足認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
另上述通知副本業已送達告訴人A 女。
(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負擔,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及填補告訴人損失,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支付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繳納,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調查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本件113年度執緩字第316號卷內事證,被告初期均有支付款項,截至112年7月10月,共給付19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因經濟狀況有3萬元遲未賠償乙節,有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帳戶交易明細、執行筆錄、訊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時到庭,並表示:當時有算過金額沒錯,但之後通知少2 個月收據即3 萬元,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阿公又住院,一次要匯3 萬元沒辦法等語,而受刑人已於113 年7 月29日將前述3 萬元之差額給付告訴人完畢,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匯款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3頁),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命之負擔完畢,雖因上述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於時間上略有遞延,但綜合考量後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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