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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浩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填寫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及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表明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卷第13至18頁)。
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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