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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前經通知應於113年2月19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繳納上揭款項而未到,且經電話聯繫未果,核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繳納國庫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兆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受刑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19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4月23日止未給付分文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然被告具狀表示其係因忙於照顧家中老小,一時疏漏而未遵期繳納等語,嗣亦於113年7月23日將前述15萬元之緩刑條件給付國庫完畢,此見被告提出之橋頭地檢署收據即明,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命之負擔,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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