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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寶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寶泉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寶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傳喚至橋頭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及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報到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見其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原宣告之刑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目的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自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之事由。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命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分別經橋頭地檢署通知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到場,就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部分經橋頭地檢署以書面告誡3次仍未按期報到;
就保護管束部分,經橋頭地檢署囑託警員赴受刑人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親自收受後亦未到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通知、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882900號含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之情況。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或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履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不僅未曾按期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觀諸本案執行卷宗,可見受刑人亦從未以任何形式向檢察官提出其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又本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陳報未能到庭之緣由或具狀表明有何接受保護管束或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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