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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東龍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
嗣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迄至113年6月10日已累積5月未給付,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因配偶中風並半身癱瘓,需要負擔醫藥及看護費用,經濟上不堪敷應故未按期給付等語。
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又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17日,陸續給付告訴人洪春榮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年8月7日再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並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給付之意願,非輕易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
參以受刑人之配偶歐麗玉於111年12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腦梗塞,嗣經主管機關鑑定並發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臥病在床,難以自理生活起居等節,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歐麗玉之身心障礙證明、現況照片在卷可憑;
對照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從事廚師工作,收入約月薪3萬多元等語,其經濟能力及工作條件尚非有逾社會常情之優渥;
及其僅育有1名女兒,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無多名扶養義務人可共同分擔歐麗玉之生活費用等節,是受刑人稱其因負擔其配偶之醫藥及看護所衍生之費用,一時困於經濟而無法按期給付等語,尚非無憑。
兼以受刑人於歐麗玉罹患上揭疾病後,仍有多次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紀錄,有刑事聲請狀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遇配偶罹病之經濟上突發情事後,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於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情形下,惡意故不履行之情。
復以受刑人仍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如遽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執行上揭判決宣告之刑,將使受刑人再度落入經濟能力受限之處境,對於告訴人之獲償權益非屬妥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緩刑應履行事項(即同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於111年10月2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周東龍及參加調解人周莉婷應給付原告洪春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
㈡、餘款29萬元分58期給付,自1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連帶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㈢、上述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㈣、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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