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淵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淵烈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淵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確定。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中尚未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780 號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7日、6 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保護管束,均已依法告誡。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說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1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 年7 月27日起至113 年7 月26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 年2 月22日、同年月23日,與綽號「凱」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偵字第1904、3887、38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上訴字第833 號案件審理中;又於000 年0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6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0780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毒品運輸者、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案,至為明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
㈢受刑人於111 年7 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後,於113 年6 月17日、6 月24日未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6 月25日、6 月28日發函告誡,此有橋頭地檢署113 年6 月25日函暨送達證書、同年6 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竟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前述兩案之罪(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2 次未依規定遵期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綜合判斷,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