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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宗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述判決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即113年2月6日前完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受刑人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並向執行書記官陳稱:其於當日無法支付公庫3萬元等語,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應於113年2月6日前完成繳納等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有充足時間得作預備。
又受刑人嗣於000年0月間經上開檢察署通知,及經本院於同年0月間函知應儘速履行,迄今猶未完成繳納等節,有上開地檢署案件進行單、本院113年7月30日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經予充分時間就金錢事務預為準備,並經2度通知仍恝置不理,未能完成繳納;
又依卷內證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遵限履行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述判決之緩刑負擔意願。
受刑人未依前述判決支付公庫3萬元,顯已有悖於前述判決念其應知所警惕而予以緩刑之旨,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並命儘速完成前述緩刑之負擔,上述函文分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及寄存在其居所轄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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