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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怡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依同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上揭判決於109年8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按前述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4,974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暨清償計畫、對話紀錄等件,惟未為任何陳述。
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
及其與告訴人力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達課精品有限公司、常春藤文具企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3人126萬2,078元,除其中8萬元於調解時已給付完畢外,其餘118萬2,078元之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
於同年8月31日前再給付43萬2,078元;
自109年9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之期間,應按月給付1萬8,000元;
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之期間,應按月給付2萬8,000元等節,有上揭判決書、前述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諸受刑人於達成前述調解後,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111年12月5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均按月匯付款項予告訴人3人,迄今共已給付29萬78元(其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分別給付5,000元、5104元、5,000元);
及其嗣與告訴人3人就前述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自111年12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114年3月起按月給付之金額增為7,000元;
俟受刑人之子成年後之122年起,每月還款金額應大於告訴人3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受刑人扣薪之比例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暨清償計畫、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賡續履行前述調解之意願,且有依上開協議為給付之事實。
參以受刑人自111年1月1日起因另案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00月間未匯款予告訴人3人,係因在監執行,其經濟謀生條件受限制所致,尚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有別,自不宜逕以受刑人未能按前述調解所定期日給付,即遽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兼以受刑人仍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誠意,告訴人3人亦同意讓受刑人繼續支付,如遽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執行上揭判決宣告之刑,將使受刑人再度落入經濟能力受限之處境,對於告訴人3人之獲償權益非屬妥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前述調解原所定之條件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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