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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8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8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非係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後案為誣告案件,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前、後二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受刑人就其所犯前案坦認犯行,並已於前案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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