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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彥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1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7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堪認前案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已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復由受刑人反覆違犯法規範之情節,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已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堪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屹113執聲763字第113903448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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