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0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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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遠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報案,嗣該派出所值勤警員楊少輝受理後,請被告簽名確認報案內容,詎被告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態度,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楊少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簽名後當場將原子筆朝警員楊少輝臉部丟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及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丟擲原子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是把筆歸還給警察,因為警察一直趕伊走,也跟伊說BYE BYE,伊情急之下,就把筆丟還給警員,沒有丟楊少輝警員的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至大華派出所報案,由楊少輝警員受理,經楊少輝警員遞交原子筆請被告簽名確認報案內容,被告持該原子筆簽名後,即當場將該原子筆朝楊少輝警員丟擲等情,業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42頁,易卷第41、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0條所謂「侮辱」,即侮弄折辱、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無論舉動或言語均屬之;

所稱「當場」,則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

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

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

㈢參諸附表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係持楊少輝警員遞交之原子筆依指示簽名確認報案內容,經楊少輝警員表示「簽完了(收走被告手上文件)OK,你可以離開了,慢走」,及在場警員亦稱「BYE BYE」後,於轉身離開之際,將手持之原子筆朝楊少輝警員丟擲(編號1),是依本件案發時地、場合、對象、言詞舉止、語意脈絡、爭執緣由等客觀情狀整體觀察,足認被告此舉乃直接對於楊少輝警員身體施加有形外力之行為,且寓有不屑、輕蔑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所為確已構成對於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

然被告既已配合員警指示簽名確認報案內容,過程中並無任何以言詞或舉動干擾公務執行之行為,且被告丟擲原子筆時,員警對於受理被告報案之相關公務程序均已結束,故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後丟擲原子筆之舉固無可取,仍難認所為有何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言或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自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1 (23:19:25-23:22:24) (畫面初始有1名身著黃色背心警員【下稱警A】、1名戴眼鏡警員【下稱警B】、配戴密錄器警員【下稱警C】及被告站在派出所門口) 被告:我是跟你說(聽不清楚)。
警A:(聽不清楚)這全部過程都有錄影。
被告:是你們說這裡不是公共場所。
警C:這邊原本就不是公共場所了。
(警A走回派出所內) 被告:喔,警察局不是公共場所,喔喔。
警C:好好好。
被告:00000000(低頭檢視手機)(圖1)。
(另名警員走至派出所門口) 某警:沒WIFI泥?要不要我借你?蛤?要我借你嗎?1句 話,你有講我就借。
(警A又走至派出所門口) 警C:哪有可能沒WIFI,我們警察機關應該有吧? 某警:沒有啦。
(警A走回派出所內) 警C:不然就開我自己的,我開我自己的WIFI也可以。
嘿 啦,哪有可能現在人沒WIFI。
(警B亦走回派出所內) (23:20:32警員楊少輝自派出所內拿著1份白色文件給被告,被告拿取後仍低頭檢視手機)(圖2) 警員楊少輝:來,這份給你,這邊簽名。
警C:簽名啊!簽名啊! 警員楊少輝:上面,要不要看一下,你自己看一下,資 料,我這邊敘明長庚醫院醫學大樓那個地方與人 發生糾紛。
(被告檢閱手中文件) 被告:你沒筆給我,我要怎麼簽? 警員楊少輝:你確認啊。
(警員楊少輝遞1支筆給被告) 警C:啊你一直走,我們同事要拿筆給你啊! 警員楊少輝:來這邊、來這邊簽一簽。
(被告手持筆並檢視文件)(圖3) 警員楊少輝:這邊,這邊(手指文件)。
被告:(轉頭對警員楊少輝)我會去蔡英文臉書說218 7。
警員楊少輝:我不管,沒關係,我們不管。
警C:我們不管。
警員楊少輝:我跟你講。
某警:這個都有跟你受理的。
被告:警察機關不是公共場所。
警員楊少輝:不是,本來就不是。
被告:我去問大家(聽不清楚)。
警員C:好,去問,去問。
警員楊少輝:派出所不是你們人來就來,需要報案(聽 不清楚)OK,簽完了(收走被告手上文件)OK, 你可以離開了,慢走。
警員C:BYE BYE。
(23:21:27被告轉身離開時,將手持之筆朝其右側之警員楊少輝丟擲並往前走,警C驚呼1聲)(圖4、5) 警C:欸,等一下!你丟什麼? 警員楊少輝:欸!你丟什麼? (23:21:32在場警員攔下被告)(圖6) 警C:你剛剛丟什麼 某警:你為什麼要丟我們同事? 警C:你丟我們的筆喔。
警員楊少輝:你丟到我身上了(聽不清楚)你丟筆丟到 我身上。
某警:你為什麼丟我們同事? 警員楊少輝:你回答我,你丟筆丟到我臉上是什麼意 思? 警C:你為什麼要丟我們筆?為什麼?為什麼要丟我們 筆?丟我們同事幹嘛,蛤?為什麼? 某警:你為什麼要丟我們同事? 警C:可以說話嗎?為什麼?為什麼? 被告:我是還你喔。
某警:還你?!(聽不清楚)是不是? 警C:沒有,我們這邊有錄影。
警員楊少輝:那我就可以合理懷疑你在長庚醫院做那些 事情回答我們都是亂講的,這叫還喔?很好笑, 這叫還喔? 被告:我是還你筆喔。
警員楊少輝:這叫還?客氣一點。
被告:我是還你筆。
警C:我願意幫我同事作證。
被告:我是還你筆。
警C:你是拿筆攻擊他。
被告:我是還你筆。
2 (23:22:25-23:23:22) 被告:我是還你筆,我是還你筆。
警員楊少輝:我跟你講,剛剛丟的那個,你現在給我道 歉。
被告:我是還你筆。
警C:你要不要道歉?你跟人家道歉。
警員楊少輝:你不道歉我就是告你。
警C:我願意幫我同事作證。
警員楊少輝:你剛剛丟筆的那個動作。
警C:等一下。
警A:我們全部都有錄音錄影。
警C:你自己去撿回來,跟我同事道歉,不然我願意幫我 同事作證。
被告:我是還你筆。
警C:沒關係,看你願不願意。
警員楊少輝:沒關係,你就看自己願不願意,不然你今 天就不用在外面睡了。
警C:你不願意,你要提告我幫你受理,我用現行犯辦。
被告:我是還你筆。
警員楊少輝:我不管,我不管,你剛剛把那個筆撿起 來,把它拿過來給我,跟我道歉,我就請你離 開。
警A:看一下喔,這個有幾臺密錄器,不是跟你隨便開玩 笑。
警C:我們有駐地監視器。
警員楊少輝:已經幫你受理了,沒必要,大家都是人生 父母養,沒必要在這邊受你這種氣,是怎樣?我 來這邊開你這個案,你丟筆丟到我臉上是什麼意 思。
被告:我是還你。
警員楊少輝:那沒關係,撿起來,我不想跟你講那麼 多,撿起來。
警C:你撿起來跟我同事道歉。
警員楊少輝:撿起來跟我道歉,我就請你離開,你不 要,你今天晚上就直接睡拘留所。
被告:我就還你筆。
警員楊少輝:我再跟你講1次,撿起來,還我,跟我道 歉。
警A:你要不要跟他道歉? (被告未應答) 警員楊少輝:第2次,撿起來,跟我道歉。
(被告未應答) 警A:你要不要跟他道歉? (被告未應答) 警員楊少輝:好,第3次,要不要撿起來跟我道歉? 某警:給你機會了喔。
警員楊少輝:要不要? 某警:把握自己的機會,不想把事情搞大,你就不要自 己把事情搞大,撿起來跟我們同事道歉,我們就 算了,你自己想清楚。
警C:你要不要提告我幫你做。
警員楊少輝:好。
(23:24:05將被告上銬,宣告三項權利並帶進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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