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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前,與乙○○發生爭執,乙○○遂先衝向丙○○,以右手朝丙○○頭部揮擊。
詎丙○○低頭避開乙○○之攻擊,在乙○○之攻擊已結束後,竟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右手揮擊而擊中乙○○之左頸處,並藉此將乙○○甩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踢乙○○之身體,最終使乙○○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即扭傷,韌帶尚未斷裂)之傷害。
嗣因乙○○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90頁;
易卷第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揮擊、甩倒並腳踢告訴人乙○○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嗣後自己摔倒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先衝向被告,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擊後,被告再以右手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而後告訴人於同日經送醫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9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易卷第39-11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
2.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衛。
本院審酌如下: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⑴告訴人之頭部挫傷部分查被告在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中,曾以右手揮中告訴人之左頸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頸部左側亦即靠近頭部處確遭告訴人大力擊中,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顯可相互勾稽。
復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急診而診斷出此傷勢(詳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就醫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極為密接,足認告訴人上開頭部挫傷係因被告之攻擊所致。
⑵告訴人之右側足踝韌帶損傷部分查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起身行走過程中曾跌倒,其腳踝傷勢應係該次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顯示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倒地後,曾重新起身,並於行走至案發現場之水溝蓋旁時,其右腿突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而倒地,且嗣後即無法再起身,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固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於起身後曾再次自行跌倒。
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遭被告如前述甩倒在地時,起身後即已感覺右腳踝刺痛,導致伊僅能行走卻無法再奔跑等語(詳易卷第140-141頁),意指其右腳踝係遭被告上開攻擊而受傷。
且觀諸告訴人前述遭被告甩倒之整體過程,其在遭被告攻擊前,係衝向被告發動襲擊,嗣後遭被告還擊時,則係以右腳單腳支撐其身體重量及告訴人揮擊之力道,導致其身體旋轉傾倒在地,起身後欲再朝被告走去時,即呈現緩慢且略微跛行之狀態,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真(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顯見告訴人在承受被告攻擊之過程,確係以右腳踝為軸心承受力道並旋轉倒地,顯足使其右腳踝因此扭傷,輔以告訴人倒地前尚能奔跑攻擊被告,在倒地並起身後卻僅能緩慢跛行,益徵其右腳踝業因被告之攻擊而受傷。
更何況,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攻擊倒地起身後,雖於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如前述);
然參以其在水溝蓋旁跌倒之際,該處地面並無任何石頭或突起物足以導致告訴人踩踏後腳踝「翻船」,此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5頁),更足見告訴人當時右腳踝業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方使其嗣後行走至水溝蓋旁時,在無其他突起物阻礙之下,仍因右腳踝傷後支撐力道不足而跌倒。
準此,告訴人所受右側足踝韌帶損傷(即扭傷)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述攻擊所致,此應殆無疑義。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肢體衝突係告訴人率先以右手揮擊被告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在嗣後攻擊告訴人前,已低頭避開告訴人之上開襲擊,且告訴人之攻擊此際業已結束並背對被告等情,亦經本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侵害早已完結,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執意攻擊告訴人,依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允許其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出手揮擊告訴人、將告訴人甩倒在地、腳踹告訴人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方憤而出手還擊之犯罪動機,且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係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踝扭傷等法益侵害程度;
再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麵包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獨自居住(詳本院易卷第1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右腳踝韌帶扭傷,固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確另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右踝骨折傷勢,甚至發現其右踝肌腱、韌帶已完全切斷,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易卷第39-111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右踝骨折外,尚記載「肌腱或韌帶完全切斷修補」)附卷可稽。
惟查,告訴人遭被告前述攻擊倒地後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此次倒地竟使其再也無法自行起身,此均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
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其右腳踝所受傷勢應非甚為嚴重,反而係嗣後再次跌倒時所呈現之右踝傷情較為劇烈,則其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肌腱、韌帶斷裂等嚴重之腳踝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亦於審判程序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右腳斷掉,係告訴人前述於水溝蓋旁跌倒後,伊才看到告訴人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突出來,告訴人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詳易卷第133-134頁),益徵告訴人之右踝傷勢在其自行跌倒前尚屬輕微,係於嗣後行走自行跌倒後,方為目擊者發現其右踝骨折傷勢嚴重。
據此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勢,在其遭被告攻擊倒地時尚未發生(亦即此際僅受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右踝扭傷,其韌帶尚未斷裂,亦未骨折),而係其嗣後重新起身行走時自行跌倒所致。
三、準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暨其右踝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為有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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