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0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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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公仔貳盒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6月16日5時54分許,搭乘陳柏偉(本院另行通緝)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懸掛李金昇於同日5時54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附近竊取之「AYN-7611」車牌2面),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案),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徒手竊取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盒(均未扣案),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式,先後損壞李茂春、楊憲宗所有之娃娃機,足生損害於李茂春、楊憲宗,繼而自楊憲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手電筒1個(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搭乘甲車離去。

二、案經李茂春、楊憲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金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48至24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春、楊憲宗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審易卷第184至186頁,易卷第248、252至25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持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然既可供其實際剪斷娃娃機鎖頭,足見質地堅硬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㈢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被告持油壓剪剪斷鎖頭,使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無法回復原狀一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甚詳(警卷第13至14、1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見該等娃娃機之外觀形貌已遭損壞而減損整體效用與價值,依前開說明自屬損壞行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2人之娃娃機,並竊取告訴人李茂春之公仔、告訴人楊憲宗之現金及手電筒,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然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進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對該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4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屬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同住之祖母(易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現金5,600元、公仔2盒及手電筒1個,均由其取得在卷(易卷第254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固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易卷第254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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