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1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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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許玉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許玉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許玉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許,搭乘高雄市8020號由捷運南岡山站往義大醫院方向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見被害人郭廣宏於義大醫院站下車之時,將其所有之GOOGLE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本案公車,詎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撿拾後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梅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被害人遺失本案手機當日伊並未搭乘公車,伊係於隔日即112年12月30日上午搭乘公車行經美濃,途中下車如廁後,突經同車之不詳之人贈與該手機,伊並無撿拾並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等語(詳易卷第70-71頁)。

經查:㈠被害人於112年12月29日傍晚搭乘本案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義大醫院站下車時,不慎將本案手機遺留於車上並遭人撿拾,嗣因被害人透過通訊公司以手機訊號系統定位,於隔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手機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梅山派出所(下稱梅山派出所)前停車場,經梅山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尋找並在該處發現被告,而於被告身上扣得該手機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0-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梅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上詳警卷第13-17、20頁),堪信屬實。

㈡從上開事證固顯示本案手機最後係於被告身上發現;

起訴書並進一步認為被告係於被害人遺失該手機前,即與被害人搭乘同班公車,趁被害人下車遺留該手機於車上之際加以撿拾侵占。

惟本院審酌如下:1.首先,參諸被告所有一卡通(係記名之敬老卡)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2年12月30日上午曾持該張一卡通搭乘多班公車,然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2月29日則未曾持該張一卡通刷卡搭乘大眾運輸,此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3052112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3-15頁)。

衡酌被告於案發隔日既尚曾持上開一卡通不斷搭乘公車,則依被告當時之使用習慣,其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遺失手機前,若如起訴書所示曾與被害人搭乘同班公車即本案公車,亦理應會使用該張一卡通刷卡,且可藉此透過該張一卡通係敬老卡之票種獲得乘車優惠,而不至如前述查無任何案發當日之交易紀錄。

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搭乘公車等語,應非空穴來風,自無法排除被害人遺失本案手機於本案公車時,被告根本不在同班公車上,而無從如起訴書所述趁被害人下車遺忘手機之際加以撿拾侵占。

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非無疑。

2.再者,觀諸本案手機之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詳審易卷第31-43頁),顯示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4時27分為止,基地台位置均停留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可見於案發當日拾得該手機之人於案發當晚係居住於上開旗山區地址附近。

反觀被告之住所係位在高雄市岡山區,距該址甚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旗山區地址有任何地緣關係,則被害人遺失該手機之際是否為被告撿拾、侵占,更啟人疑竇。

3.更何況,若將本案手機之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詳審易卷第31-43頁)以及被告所持用一卡通之前開交易紀錄(詳易卷第15頁)所示足跡加以對照,可發現:⑴本案手機於案發隔日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0000號。

然被告在幾乎同一時間之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甫持卡自高雄客運8012路線公車之「台上」站(即交易紀錄所示編號「0059」之上車地點,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及嘉新東路交叉口,詳易卷第39頁之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查詢資料)刷卡上車,與上開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距多達10餘分鐘之車程(距離詳易卷第47頁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⑵本案手機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基地台位置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同日8時37分許時,基地台位置則已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反觀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方持卡自上開高雄客運8012路線公車之「旗山轉運站」(即交易紀錄所示編號「0005」之下車地點,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旁,詳易卷第38頁之高雄市公車動態資訊查詢資料)刷卡下車,距離本案手機同一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即前述高雄市○○區○○路000號尚有20餘分鐘之車程(詳易卷第43頁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被告嗣後更於同日8時17分許,甫在上開旗山轉運站附近刷卡搭上高雄客運8025路線公車(即E25高旗六龜快線)往六龜方向出發,此際被告距離上開本案手機在20分鐘後(即前述同日8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即前述高雄市○○區○○路000號,尚有高達約1個半小時之車程(詳易卷第41頁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被告顯不可能在20分鐘後即移動至本案手機所處位置。

⑶由上可知,被告在案發隔日清早之足跡,與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亦有諸多不符。

4.綜合上開分析,顯示本案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從被害人遺失手機之當下,乃至案發隔日上午清早為止,與被告之足跡均大相逕庭,當可據此推論本案手機於此期間尚不在被告之使用管領中。

是被告前述辯稱其係於案發隔日上午方輾轉獲取本案手機乙事,確屬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日傍晚搭乘本案公車並撿拾本案手機加以侵占之犯行。

㈢至於起訴書雖表示一般人若經不詳之人贈與來源不明之物,應會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故認被告所辯其係經不詳之人贈與本案手機乙節顯不可採。

惟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否認犯罪、辯解亦有瑕疵,即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8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手機之上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足跡間之諸多相異處,已顯見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嫌,自不得僅憑對被告辯解之懷疑,即率爾推斷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再者,被告已年逾70歲,且學歷僅小學畢業,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詳易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甚年長,智識程度有限,在不詳之人欲贈與其來源不詳之本案手機時,亦未必能如一般成年人思慮周全。

何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方取得本案手機(此與上開本案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足跡之對照結果互核相符),距離警方在其身上扣得本案手機之時間即同日中午12時30分(詳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歷時甚短,依其智識程度,其更未必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即思妥處置本案手機之方式。

則被告未在警方扣案前主動尋得警局交出本案手機,即不足為奇,尚無從以此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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