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1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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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宏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旁、由何勝雄圈養鵝群之圈養地,先徒手將該圈養地之門板開啟,並待何勝雄圈養之鵝隻2 隻(晶片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鵝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已返還與何勝雄)步出圈養地後,將本案鵝隻驅趕至其所有之鵝池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鵝隻得手。

嗣經何勝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員警與寵物館人員至郭茂宏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何勝雄所飼養之本案鵝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郭茂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鵝隻至其所有之鵝池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係驅趕我飼養的鵝隻,本案鵝隻是自己跑進我的鵝池內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 年6 月9 日將告訴人何勝雄圈養地之門板打開,係因被告所飼養之鵝群皆跑到告訴人之圈養地內,遭告訴人關起,被告才會將門板打開,本案鵝隻係跟著被告之鵝群出來,後均與被告之鵝群在一起,嗣於同年月11日被告驅趕其鵝群,本案鵝隻亦自行跟隨,被告並無拘束本案鵝隻之行動自由,無竊取本案鵝隻之犯意,縱被告有本案行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被告僅係要找告訴人麻煩,無竊盜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在上揭地點驅趕鵝隻至其所有之鵝池內,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15時許會同員警與寵物館人員至被告之鵝池掃描鵝隻之晶片,確認為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鵝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頁;

易字卷第85至86、90至91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3 張、本案鵝隻寵物晶片編號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本案鵝隻我平時都圈養,偶爾放牠們出來後都會在當日再關回圈養地,被告的鵝隻則都是放養,平時被告都會擅自把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擅自放養本案鵝隻,並意圖將本案鵝隻趕入其鵝池中,故我於112 年6 月6 日為本案鵝隻植入晶片,同年月11日被告直接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並反常地將他飼養的鵝隻和本案鵝隻一起圈養住以竊取本案鵝隻等語(見警卷第4 至5頁);

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鵝隻我平時都圈養,放牠們出來我都會看著,只要人要離開就會把牠們關回圈養地,被告的鵝隻則都是放養,被告平時就會把我圈養地的門打開讓本案鵝隻跑出去,我為了證明本案鵝隻是我的,就帶去植入晶片,本案鵝隻我是養在我店的旁邊,我只要往下看鵝不見了我就會去找,112 年6 月9 日被告又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跑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到鵝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我有錄影,錄完我就去他的鵝池找鵝,但因為被他圈養起來,我無法把本案鵝隻趕回我的圈養地,我跟他討鵝,他不願意將本案鵝隻還我,我才會在同年7 月4 日報警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86、89至95頁)。

三、佐以,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12 年6 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47」至「11:06:51」畫面開始,兩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內,四隻鵝在圈養地網子外,被告手持棍棒撬開圈養地的門板。

㈡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1」至「11:07:01」被告向畫面右側走去,並繞著圈養地走,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4」,被告由圈養地右側外圍向畫面上方走去,圈養地內的兩隻鵝開始受到驚嚇往畫面左側移動,圈養地內的兩隻鵝仍在網子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6:56」時,被告頭轉向左側看向鵝的方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7:00」,被告走到圈養地外圍右側上方,並有揮舞手中棍棒的動作,圈養地內的兩隻鵝靠近圈養地門口。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至38、41至49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案發前2 日無故開啟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並驅趕本案鵝隻,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會擅自將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驅趕本案鵝隻之行為。

四、再參以被告自陳其飼養之鵝隻數量係4 隻,其曾於112 年6月11日5 時許驅趕5 隻鵝至其鵝池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審易卷第41頁),並有上揭錄影畫面截圖3 張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所驅趕之鵝隻必然包含告訴人所飼養之鵝隻。

則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平時會擅自將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使本案鵝隻跑出圈養地,故其將本案鵝隻植入晶片,被告復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被告鵝池圈養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陳內容及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擅自將告訴人圈養地的門板打開,並曾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驅趕本案鵝隻至被告鵝池圈養等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指訴本案鵝隻價值約1 千元(見警卷第6頁),價值尚非甚鉅,復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告訴人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陳其飼養之鵝隻數量為4 隻,係採放養方式飼養,沒有圈養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審易卷第41頁:易字卷第99頁),可知其平時飼養鵝隻係採放養方式,並無驅趕其所飼養之鵝隻回其鵝池圈養之習慣,是其明知其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所驅趕之鵝隻數量達5 隻,必然包含告訴人之鵝隻,卻仍反常地驅趕5 隻鵝隻入其鵝池圈養,而最終本案鵝隻均係於其鵝池尋獲,又於告訴人向其索還本案鵝隻時,其仍拒絕返還,已如前述,益見其有竊取本案鵝隻之行為及犯意。

被告辯稱其係驅趕其飼養的鵝隻,是本案鵝隻自己跑進其鵝池內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於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打開時,該圈養地內僅有2 隻鵝隻,被告飼養之4 隻鵝隻則係位於圈養地外,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9 張附卷可稽,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所飼養之鵝群皆跑到告訴人之圈養地內,遭告訴人關起之情形,是辯護人上揭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未合,當難以採信。

又被告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係主動驅趕5 隻鵝隻,且將鵝隻圈養於鵝池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僅驅趕其鵝群,係本案鵝隻自行跟隨、被告無拘束本案鵝隻行動自由。

再倘被告僅係欲製造告訴人之麻煩,無竊盜本案鵝隻之犯意,其大可維持如告訴人所述其以往反覆打開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使本案鵝隻跑出圈養地,讓告訴人需反覆尋找本案鵝隻之行為,然其此次已將本案鵝隻趕回其鵝池並圈養於內,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仍拒絕返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鵝隻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

七、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先將告訴人圈養地之門板開啟,待本案鵝隻步出圈養地後,復於同年月11日5 時許,將本案鵝隻驅趕至其鵝池內等語。

惟查,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時證稱:112 年6 月11日我發現本案鵝隻遭被告竊取,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

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9 日被告將我圈養地的門板打開,本案鵝隻有跑出去,我當天有把牠們趕回來,同年月11日早上我聽到鵝在叫,就看到被告把本案鵝隻趕到他的鵝池圈養,我提供112 年6 月9 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那一次有抓到被告開啟我圈養地門板之行為,而同年月11日我直接用行動電話拍到被告驅趕本案鵝隻,才沒有再留存11日被告開啟門板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95頁),堪認被告曾於112 年6 月9 日11時許開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使本案鵝隻跑出圈養地,惟業於當日經告訴人趕回,本案被告竊取本案鵝隻則係於112 年6 月11日5 時許再度開啟告訴人圈養地門板,並驅趕本案鵝隻入被告鵝池以竊取本案鵝隻,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

復衡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更推託係本案鵝隻自行跑進其鵝池內等語,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99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65至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鵝隻,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351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稱審易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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