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22,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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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

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

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

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悉甚詳;

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

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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