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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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智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智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陳偉智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醫務員。

陳偉智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偉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被告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

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

審易卷第87至88頁;

易字卷第58至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

告訴人站在畫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

畫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面面對被告。

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

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

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

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

乙女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7 至178 頁);

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從而,足認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

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

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

惟查,告訴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

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性騷擾之犯意。

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行為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

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事陳報狀);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112 年1 月4日陳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12 年2 月17日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碰到告訴人之手臂,但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胸部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側身走向告訴人,在要碰到告訴人時,身體沒有控制力道繼續往前走,雙手立刻就放掉,沒有碰到告訴人胸部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前臂碰觸其胸部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11 頁),惟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很清楚看到被告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易字卷第326 頁),是以,乙女既未清楚目睹被告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之情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另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究竟有無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已如前述,尚未能證明被告另有此行為。

至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均僅記載被告擁抱告訴人之情,而未有被告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有上揭決議書、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5至16、63至68頁),是該等文件均未能證明被告曾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另告訴人因急性膀胱炎伴有血尿、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分別於112 年1 月4 日至陳顯明診所、112 年2 月17日至楠梓心寬診所就診,有112 年1 月4 日陳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12 年2 月17日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軍他卷第11至13頁),然告訴人於上揭醫療院所就診距本案發生已相隔至少20日至2 月不等,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患有上述疾病之成因,是上揭診斷書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患有上述疾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曾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而致告訴人罹患上述疾病。

而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均僅顯示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態,憑此實無從得知案發當時被告之動作,自亦難憑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另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另以前臂碰觸告訴人胸部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性騷擾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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