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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巧倫
送達代收人黎柏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倫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AX-SHISHA水煙館(下稱本案水煙館),因故與莊恬欣發生爭執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本案水煙館地下一樓,徒手拉扯莊恬欣之頭髮,致莊恬欣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且本應注意李季純在旁勸阻,其與莊恬欣發生爭吵、推擠之過程可能導致旁人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手揮擊李季純之左手,致李季純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在本案水煙館之樓梯間,以腳踢踹莊恬欣之頸部,致莊恬欣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本應注意李季純在旁勸阻,其與莊恬欣發生爭吵、推擠之過程可能導致旁人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手揮擊李季純之左手,致李季純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因莊恬欣、李季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莊恬欣、李季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巧倫因傷害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恬欣、李季純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莊恬欣、李季純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13年8月26日辦理刑事案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05、107、11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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