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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侑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蔬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侑菖與告訴人奚漢平、陳瑞南素不相識,竟僅因飲酒後心情不好,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前廣場,持蔬果刀1把隨機追砍在該處聊天之奚漢平、陳瑞南,奚漢平見狀立即奔逃,乃於逃跑之過程中跌倒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未追上奚漢平,即轉而以右手持刀往陳瑞南之左上臂揮砍2次(第2次未砍中),並將陳瑞南推倒在地,致陳瑞南受有左上臂約15公分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1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扣案之蔬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21、243頁),被告所上開犯行,雖因其死亡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沒收,依前揭說明,仍得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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