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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曾金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曾金霞與告訴人陳素連為親戚及鄰居關係,曾因細故而生有嫌隙。
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7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恰查某咯哩恰(台語)」(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監視器影音等為論據。
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及鄰居關係,因細故而有嫌隙,雙方於111年11月7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街道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恰查某咯哩恰(台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50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本院卷第48頁),而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監視器影音之勘驗筆錄(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前揭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告訴人口出「恰查某咯哩恰(台語)」,然此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則需參考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進一步需探討,以下分述之:1.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分: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
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判決理由第42段)。
③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由第47段)。
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判決理由第56段)。
⑤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⒉查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告訴人口出「恰查某咯哩恰(台語)」,然參照案發前雙方對話脈絡,乃告訴人先對被告表示「我每次來你每次都看我、你都瞪我」,被告則回應「你沒瞪我,我會瞪你?你都說那種冤枉的話。」
,告訴人接著表示「我沒有要跟你說了,我用告的就好,我用告的就贏你了」、「你不怕我告沒關係,你可能覺得錄(影)那個沒什麼、錄(影)那個沒什麼,沒關係,你等,你絕對等」,被告則回應「也沒有怕你在恰(台語)啦,沒有啦,沒有人會怕你啦」、「怕就來,恰查某咯哩恰(台語,指兇女人又在兇)」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足證告訴人係自行引發爭端,致被告以「恰查某咯哩恰(台語)」表達不滿情緒,且為雙方語言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回擊,未見被告反覆或持續以其他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被告上開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又被告上開言語屬其對告訴人性格態度兇之評價性言論,文義上貶抑他人人格之程度並非嚴重,實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且鄰居,被告係於雙方住處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而現場見聞者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實屬輕微,尚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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