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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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義務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寶米粉羹」餐廳內,見陸富盛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銀色iPhone8手機(皮套內含身份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下合稱系爭手機)放在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陸富盛之配偶攀談聊天之際,轉移其注意力,再以衛生紙包覆系爭手機後藏於腋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陸富盛發覺系爭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知上情,並在陳信身上扣得陸富盛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陸富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聲羈卷第59頁至第62頁;

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79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72頁、第127頁至第148頁),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亦有多次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72頁),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即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37頁),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薪約1,000元至1,1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銀色iPhone8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敬老卡1張,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6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1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7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20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4年6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5月25日 2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105年5月5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105年5月5日 2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6、7時許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07號 104年11月30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07號 105年6月23日 2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07號 104年11月30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07號 105年6月23日 2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8月6日上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105年1月30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105年7月7日 2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11月9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12月6日 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26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11月9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12月6日 27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11月9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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