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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麗玲與告訴人王素騂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帝國大樓」住戶,被告因認告訴人搶走其大樓租客,乃在「岡山帝國大樓」住戶Line群組與告訴人爭辯,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前述Line群組留言:「我告訴你 就是只有我有資格說你 因為你專門在害人的」、「表面看起來很佛心 心裡真的很可怕」、「今天不出聲 以後會害到別人」等語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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