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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煌與告訴人林勇志均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商,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向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將汽車商行購買廠牌中華堅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台,嗣其於同年月24日前往上開車行取回該自小貨車後,發現該車內冷氣故障,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自小貨車開回上開車行要求告訴人維修冷氣,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車行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髒孩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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