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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顥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顥珉從事二手車買賣行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陳柏成有意購買Mercedes-Benz廠牌、型號AMG E43、4MATIC系列之二手車,遂約定為陳柏成找尋符合條件之二手車,嗣於112年1月6日,翁顥珉經由友人調得託售之上開廠牌型號、年份為2017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改懸掛BSZ-7181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翁顥珉為使本案車輛能順利售予陳柏成,並使自己從中賺取價差,明知二手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係影響一般理性消費者是否購買二手車及購買價格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與陳柏成以通訊軟體LINE磋商買賣本案車輛事宜時,知悉陳柏成係以「公里」為商討里程數之單位,而向陳柏成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6萬初」等語,然未陳明該「6萬初」之數值係以「英里」為單位;
嗣其於112年1月10日,與陳柏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察看及試駕本案車輛時,亦違背買賣真實通知之義務,未將本案車輛儀表板上里程數係以「英里」記載一事告知陳柏成,致陳柏成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車輛當時行駛之里程數僅「60200公里」,而當場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買受本案車輛,並於當日支付訂金5萬元予翁顥珉,之後再以貸款及出售舊車之價款折抵等方式,付清本案車輛價金,翁顥珉因而從中賺取價差5萬元。
嗣翁顥珉於112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透過本案車輛之車內液晶螢幕,將本案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96880公里」,陳柏成於同年月13日過戶本案車輛後,以車牌號碼查詢里程數,發覺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為「96880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翁顥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月6日與告訴人陳柏成以通訊軟體LINE磋商買賣本案車輛事宜時,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6萬多」,然未告知該數值之計算單位為「英里」,雙方於同年月10日察看及試駕本案車輛時,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儀錶板之計算單位為「英里」,告訴人當場同意以245萬元買受本案車輛,並支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之後再以貸款及出售舊車之價款折抵等方式,付清本案車輛價金,雙方並於購車契約中特別註明「里程保證無調錶」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透過本案車輛之車內液晶螢幕,將本案車輛之里程數調整為「96880公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前一台由我居間的車也是外匯車,也是賓士車,外匯車進來都是英里,告訴人應該知道我講的「6萬多」單位是英里,而且我們也有現場看車後才簽約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易卷第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19頁、易卷第146-155頁),並有本案車輛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7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29109號及檢附車號000-0000、BSZ-7181之過戶登記及檢驗紀錄資料(偵三卷第53-64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車輛內部照片24張(易字卷第57-71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65-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請被告幫我居間購買本案車輛前,三年前也有請被告介紹我買另一輛中古車,該車輛與本案車輛都是歐規車,但前一台車我們在磋商的時候,針對里程數被告係以「公里」為單位;
另外我請被告幫我找車時候,被告找到其他的車也是跟我報「62000公里」,如易卷第165頁之對話紀錄,沒道理本案車輛就換成「英里」來說,而且被告提供本案車輛的儀表板照片上,有關車速部分也是顯示「公里」,如易卷第175頁,所以本案被告跟我講「6萬初」的時候,我就以為他說的是「公里」,因為台灣的測速、警察用的工具都是用「公里」,沒有在用「英里」;
後來我們去桃園看車時,只有看本案車輛的內、外,沒有實際試車,我當時看到儀錶板顯示的里程數是「60200」,單位因為字很小我沒有注意到,看完車後我們馬上到旁邊簽合約,我還有特別詢問被告「里程沒調過吧?」,被告說「完全沒有」,在契約上特別約定「里程保證無調整」,就是怕被告調錶等語(易卷第146-155頁)。
併參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前,曾於111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介紹其他車子時,確實提到「62000公里」一語(易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易卷第150頁),可認告訴人前開證稱其與被告討論買車事宜時,所用里程數單位均係「公里」一節,所言不虛;
復參兩人於112年1月6日討論本案車輛里程數時,被告於該日22時17分稱:「跑60000」,告訴人嗣回應想以其所有之舊車互換,而於該日22時38分向被告表達:「你出出看,沒事故,里程8.3萬」一語(易卷第57頁),被告既自陳其認知告訴人前開「里程8.3萬」一語乃以「公里」為計算單位(易卷第49頁),故依兩人LINE對話之前後脈絡,可認其等就里程數之計算單位應皆為「公里」;
更遑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本案車輛之內裝照片中,儀表板所顯示的時速表係以「公里」為單位(易卷第175頁),堪認被告確有誘導告訴人認知其所稱之里程數數值,均係以「公里」為單位;
況被告身為專業之二手車仲介,明知外匯車進口後經驗車程序即應將儀錶板之單位調整為「公里」(易卷第50頁),本案車輛係已在台掛牌使用之二手車,非直接外匯來台之車輛,早已經過我國監理機關驗車程序,自應以「公里」作為計算單位,可認被告為求順利成交,模糊告以本案車輛里程數為「60000」、「6萬初」等語,顯係刻意隱瞞計算單位,誤導告訴人認知其所告知之數值係以「公里」計算,而有施用詐術一節,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查看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見本案車輛儀表錶上所載里程數數字為「60200」,業經證述如前,而自告訴人於LINE中仔細詢問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又於契約中特別註明「里程保證無調錶」等節,可知實際里程數為告訴人決定購買本案車輛與否之重要因素,被告身為仲介,理應就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狀況充分揭露,被告明知該時本案車輛儀表板上所顯示數值係以「英里」為單位,卻未對告訴人加以告知、釐清,亦未告知其將於過戶時調整為以「公里」為單位換算之「96880」,反利用告訴人誤認本案車輛儀錶板所載之里程數單位為「公里」之情境,簽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以賺取仲介費用,是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一節,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脈絡以觀,係以「公里」為本案車輛里程數之單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先辯稱其與告訴人磋商時,告訴人明知其所說的單位是「英里」,後又辯稱本案係受同行提供之里程數資訊不正確所致(易卷第255頁),所辯已屬矛盾;
況本案車輛為二手車,儀錶板計算單位早已調整為「公里」,此有本案車輛前手過戶資料顯示里程數為「96101」、「96880」可證(偵三卷第57、61頁),然被告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里程數時,單位卻又改為「英里」,且被告亦明知本案車輛儀錶板所示數值為單位改為「英里」計算之數值,否則被告無需在本案買賣車輛契約成立後、本案車輛過戶前,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再把里程數單位改為「公里」並自行調整,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模糊告以本案車輛里程數為「60000」、「6萬初」之話術,使告訴人誤認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6萬多公里」,誘使交易成立以賺取價差,更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蓄意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為9萬多公里,以模糊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里程數僅為「6萬多」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被告因而取得售車價差5萬元,所為實應非難;
斟以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前有侵占、詐欺之前科素行,素行非佳,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併參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以詐術致告訴人向其購買本案車輛,其因而獲得5萬元價差,而屬犯罪所得,此為被告供稱在卷(易卷第219頁),又被告雖稱前開利潤尚需扣除E53尾管、美容、增設台灣導航等費用等語,惟依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需扣除成本,前開費用係其詐騙告訴人之成本,自不應予扣除;
且未見被告提出前開支出之憑證,並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告訴人指責被告未進行前開修繕(易卷第225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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