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8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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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至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至陽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至陽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中正路與鐵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許仁豪發現後,在高雄市橋頭區國軒路61巷口對其實施攔查、取締。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許仁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收受許仁豪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上開地點,接續以「你看你就是白爛(臺語)」、「你就是白目阿(臺語)」等語辱罵許仁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事發當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對話譯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勤務分配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員警把罰單丟在地上給我,我的言語是針對員警故意將紅單丟在地上之舉動表達不滿之意,而無辱罵員警之意,且我當時口出惡言時,員警已經完成開單程序,我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遭執行守望(交整)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許仁豪攔查取締,其於取締過程中,口出「你看你就是白爛」、「你就是白目阿」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並有員警許仁豪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10頁)、員警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本案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2頁)、本案發生經過之對話譯文(見警卷第7-8頁)、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因闖紅燈而遭員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等節,已如前述,是本案事發時,員警所執行之公務應為交通違規之當場舉發、取締作業,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於影像時間0:51處,已將舉發通知單開立完成,並交予被告收執,而被告則於影像時間1:04及1:11處,分別口出「你看你就白爛」,「你就是白目阿」等語,此有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對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警察機關所訂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觀之,員警對於通常交通違規者進行舉發並製作通知單後,即會將保管之證件等物品發還違規人並放行其離去,此有卷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流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顯見於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並交予違規人收執後,交通違規之舉發流程即已完成。是依上情以觀,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時,員警對被告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既已完成,則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應無任何干擾、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公務之可能。
(三)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影像譯文觀之,被告於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過程,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過程,因故與員警爆發口角爭執,惟仍配合員警完成舉發交通違規之作業,且除上開話語外,被告於本案舉發過程中,並無以其他粗鄙言詞辱罵員警,此節有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2頁)、本案發生經過之對話譯文一份(見警卷第7-8頁)可參。綜合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上開言詞,應僅為偶發之情緒性粗鄙言語,且被告經員警口頭喝止後,亦無再對員警口出粗鄙言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員警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公務之主觀目的,確有高度可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係為妨害員警執行舉發其交通違規之公務而故為上開言詞。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員警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員警許仁豪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所言確係基於侮辱員警之犯意,且其言語已達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等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影像結果,既已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員警所為之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已經完成,而可認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顯難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且亦難推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與員警互動之具體過程為何,以及員警聽聞上開言詞之主觀感受為何,均對本罪之成否不生影響,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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