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19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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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消費後欲結帳時,僅因不滿店員郭○廷(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服務態度,於甲○○欲離去該超商之際,對郭○廷出言恫稱:「你這種人出去一定會被打,一定有人會打你,一個巴掌拍不響,我打你是有原因的。」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廷,使郭○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廷之安全。

嗣經郭○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易卷第39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廷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5頁;

偵卷第69至71頁;

易卷第56至60頁),並與證人林瑋翔之證述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7至18頁),另有112年10月1日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郭○廷〉(警卷第19頁)、112年10月3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警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17000號函及檢附統一超商博真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易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可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透過合法、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反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言語、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另觀被告為傷害、公然侮辱等攻擊行為,再為惡害之告知,足以加強其所為惡害告知之憑信性,對告訴人形成較強之恐懼心理,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尚非輕。

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自己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對本案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簡字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提出113年5月7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簡字卷第35頁)、撤回告訴狀(易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也表示有收到被告給付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113年6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13頁)可資參照,本案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49至50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月新約3至6元、離婚、要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12年10月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消費後欲結帳時,僅因不滿店員郭○廷(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以:「幹你娘。」

、「三小。」

等之穢語辱罵郭○廷,致足以貶損郭○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而郭○廷聽聞後,因不甘受辱,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與甲○○互相拉扯及推擠(郭○廷所涉犯之傷害罪嫌罪犯,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期間,甲○○復以手肘鎖住郭○廷頸部,並將郭○廷壓制於地上。

嗣該超商店長林瑋翔及顧客見狀隨後紛紛上前將甲○○拉開,甲○○始將其手鬆開,然郭○廷仍於遭甲○○壓制過程中,因身體撞擊該超商內之物流塑膠箱、商品架及雨傘架等物,而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及下背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就前開公訴意旨部分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嫌、傷害罪嫌,此等犯罪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簡字卷第35頁、易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案卷證標目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43000號卷宗(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宗(偵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0號卷宗(簡字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卷宗(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宗(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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