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20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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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嗣經員警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

又被告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45頁;

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

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

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恢復平穩。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第96-97頁)。

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

況經本院於勘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

另據員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

員警吳孟興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

是依員警2人上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

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復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
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
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
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
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
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
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
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
「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
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
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
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
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
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
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
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
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
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
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
(續上頁)
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
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
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
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
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
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
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
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續上頁)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
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
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
你為什麼聽不懂」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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