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2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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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4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時,與洪嘉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妤薇行經該處,要求被告勿移動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第三人洪嘉徽發生交通事故後,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並有辱罵「幹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肢體、言語挑釁我,而且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刺激會無法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才會針對這件事辱罵「幹你娘」,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與第三人洪嘉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搭載證人陳妤薇行經該處,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當場辱罵「幹你娘」一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易卷第27至32頁,易字卷第79至85、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2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載我女朋友陳妤薇由大中二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到前揭地點時發現我前方重型機車與甲車發生車禍,我當時有請我女朋友先報警,但被告要把重機車牽起來,我就請被告先不要移動重機車等警方來處理,被告就問我們是朋友嗎?我說我是路人,然後被告就在我面前對著我講「幹你娘」等語(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男友即告訴人騎乙車載我,在前揭時間、地點目擊前方發生車禍,告訴人請被告不要移動機車,我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易字卷第87至89頁,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在告訴人表示「不甘你的事」一語後,隨即辱罵「幹你娘」一詞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其當時之對話對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詞無訛。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一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互核前揭告訴人、證人林妤薇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因告訴人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期間在旁吸菸,經被告出言制止後,告訴人仍不斷回稱「不甘你的事」一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妤薇及第三人洪嘉徽等4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內容(易字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到庭,以證明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行為而辱罵「幹你娘」一詞乙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提供該名女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易字卷第128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未構成公然侮辱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大中文川恐嚇案影片
勘驗範圍:00:00至03:14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兩人間對話,被告丙○○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神色自
若,且被告丙○○之表情、反應及肢體動作均無異常情
形。兩人間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0:05:
丙○○:我也要一起
丁○○:當然可以
丙○○:幫你用下來
丁○○:沒關係,當然可以,一定可以
2.影片時間00:12-00:13:
丁○○:幫我拿一下好了
3.影片時間00:37-00:42:
丙○○:你在旁邊抽什麼菸啊,蛤
丁○○: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丙○○:住嘴啦
丁○○:不甘你的事
4.影片時間00:43-01:15:
丙○○:幹你娘
丁○○:ㄟ,拍到對不對,沒關係
丙○○:怎樣啦
丁○○:有拍到,有拍到,他罵,他罵什麼,他罵什麼
丙○○:空氣污染
丁○○:他罵什麼嘛
丙○○:空氣污染
丁○○:沒關係,不用
丙○○:空氣污染
丁○○:ㄟ,等下跟
丙○○:可以怎樣,可以怎樣
丁○○:等下跟警察一起講,等下跟警察一起講
丙○○:沒關係喔
丁○○:沒關係啊,一直都沒關係啊,有關係是誰我不知
              道
丙○○:我跟你講啦
丁○○:不用跟我講,你跟警察講
丙○○:你監所管理員而已啦
丁○○:那又怎樣,那又怎樣
丙○○:你待會就知道我是什麼職缺啦
丁○○:沒關係,沒關係,你要定也可以定啦,沒在怕你
              啦(臺語)
5.影片時間01:16-01:42:
丙○○:好,沒關係,你報上名來
丁○○:沒關係
丙○○:你叫什麼名字
丁○○:那不用跟你講,你要夠格知道
丙○○:沒關係
丁○○:你要夠格知道
丙○○:等下身分證會有,警察都會來
丁○○:反正我不是當事人啊,我不用給他身分證
丙○○:我不覺得
丁○○:就算要給警察,也不用跟你講
丙○○:我不覺得,我不覺得,我不覺得
丁○○:沒關係,等下他拿別人的菸,拿別人的東西丟掉
              嘛,對不對
丙○○:那怎麼樣啊
丁○○:然後威脅、罵髒話嘛,我一起告
丙○○:那怎麼樣啊
丁○○:不用怎麼樣啊,我一起告
6.影片時間01:43-02:08:
丙○○:啊弄丟,把你的菸弄丟掉,是你製造空氣污染啊
丁○○:沒差,開一台那種BMW覺得自己很厲害
丙○○:因果關係啊
丁○○:笑死,南部人
丙○○:因為你先造成空氣污染嘛,對不對
丁○○:沒差,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丙○○:妨害到我的身體的法益啊
丁○○:沒差啊,沒差啊
丙○○:對不對
丁○○:沒關係,等下跟警察講,你跟警察講啦,ㄟ
丙○○:ㄟ
丁○○: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丙○○:你碰到我喔
丁○○:沒關係,沒關係,誰碰誰,沒關係,誰碰誰
丙○○:好,我一定讓你死
7.影片時間02:09-02:12:
丁○○:他說,他說什麼,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對不對,
              聽到了齁
丙○○:對對對
丁○○:等下一起告
8.影片時間02:13-02:19:
丙○○:沒關係,嘿
丁○○:嘿,沒關係,嘿,南部人很喜歡吃官司,沒關係
9.影片時間02:24-02:45:
丙○○:OK
丁○○:當然OK,可以領錢餒,我OK啊
丙○○:前陣子,嘿,沒關係,我前陣子才告贏一庭而已
丁○○:嘿,沒關係,有齁,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嘛,然後
        罵髒話嘛,三字經嘛,對不對
   10.影片時間02:46-03:14:
丙○○:然後
丁○○:舒服囉
丙○○:你剛剛他錄影你有抽,你也有錄起來齁
丁○○:舒服囉
丙○○:可以,他抽菸的時候你有錄起來,OK,很好
丁○○:舒服囉,舒服囉
丙○○:違法在先嘛
丁○○:真舒服
丙○○:嘿
丁○○:真舒服
丙○○:沒關係齁,違法在先
丁○○:回台北還可以
丙○○:違法在先
丁○○:還可以告一個人,舒服
丙○○:台北我也有人,沒有關係齁。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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