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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之指定送達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該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7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為同年月27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週六,則應於同年7月29日週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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