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24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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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張林貴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憲明。

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

嗣因張林貴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張林貴需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係甯宥琮自張林貴需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警四卷第3-6頁;

偵一卷第9-11、59-64頁;

審易卷第108頁;

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張林貴需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卷第5頁至第7頁);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張林貴需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我去張林貴需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拿2萬多元。

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

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

而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張林貴需家中行竊之事毫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卷三第102頁)。

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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