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25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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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李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李鳳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李鳳琴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見告訴人吳佳玲駕車經過該處並搖下車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靠北靠母」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影音檔及譯文各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雖有為前開陳述,但係因告訴人先辱罵被告,被告方以此等言語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辱罵被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陳稱「靠北靠母」等語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34至35頁),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影音檔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13頁、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指認人吳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李鳳琴)(警卷第9至11頁)、(吳佳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點陳稱:在這裡說話不行嗎,不然你是在靠北還是靠母(台)等語,有吳佳玲提供影音檔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13頁、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而被告僅陳稱1次靠北還是靠母之言詞,揆諸前開說明,此單次之言詞陳述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若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屬過苛。加上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反覆、持續辱罵如何言詞之情事,是本案尚無從對前開單一言詞論以公然侮辱罪。
㈣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前開陳述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就被告存在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柯美雲,證明告訴人有先辱罵被告(易卷第35頁),但本案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本案即無再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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