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268,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甲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張甲茂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甲茂與告訴人掌傳芝為朋友,其並無還款之能力,亦乏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向告訴人虛構以附表所示借款事由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佯稱係借款周轉,收到投資獲利款項後,會儘速返還所借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交款時間、方式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接續詐得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後,竟挪為清償其自身積欠銀行及他人債務之用,或花用於其日常生活之開銷,迄今均未清償所借款項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已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提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乙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屬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又於借款約定時,依社會交易常情,通常人於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除考量借款人之借款原因外,另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判斷借款人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應審認借款人之借款緣由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外,亦須審究借款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或隱匿有關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出借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方足論斷。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8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後,並向告訴人表示會儘速返還所借款項,經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情,固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參。然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確有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事實,惟無從確認被告係以與實際用款目的不同之虛偽事由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亦無足推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無法推論被告確以詐術取得上開款項。
(三)首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而言,依警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不實投資網站,加入操作國際原油投資,而陸續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投資原油可獲利等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將款項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所載事實觀之,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3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因受詐欺集團以購買原油期貨之詐術所騙,而轉出128萬5,651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且被告向告訴人商借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理由,亦與被告遭受詐欺集團詐取款項之詐術內容完全相同,則被告於警詢所辯其因信賴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向告訴人借款,再將告訴人借予其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舉,於卷內既已存有相當之事證可佐,檢察官捨此不論,復未能舉出被告確係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具體實證,亦未提出任何可佐證被告於借款當時,已陷於無資力還款之處境、或其主觀上已無還款意願之事證,則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判斷被告上開舉措,已有構成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四)次就附表編號4至7、9之部分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僅記載被告係以「因資金有缺口,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而向告訴人借貸,然僅憑此部分記載,已無從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係以何等具體事由向告訴人商借上開款項?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已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傳達任何不實資訊或隱瞞其資力狀況?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或予以調查,則徒依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記載,已難認被告係以何種詐術對告訴人詐取款項,而卷內所存之事證,更無從使本院判斷被告上開行為究竟是否已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舉,更無從審認被告如何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均顯有重大疏漏,無從使本院判斷被告上開舉措,已有構成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五)末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因「看牙醫」而向告訴人借款,然檢察官非但就前開事由之真實性未為任何調查,亦未確認上開款項之確切用途、流向,而僅概稱被告「挪為清償其自身積欠銀行及他人債務之用,或花用於其日常生活之開銷」,然檢察官上開對此部分借款用途之記載,亦全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憑據,則被告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該款項之具體用途是否確與被告借款之說詞相符?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已無還款之能力與意願?又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傳達任何不實資訊或隱瞞其資力狀況?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具體舉出、指明可資證明之證據,此部分徒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然無法使本院據以推認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六)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相關詐欺取財犯行,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追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述資料及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1.就附表編號1至3、8部分,檢察官應補正被告於借款時已無資力清償或無意願清償款項,以及被告確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後挪為他用之積極證據,並指出上開證據何以得以推認被告成立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
 2.就附表編號4至7、9部分,檢察官應補正被告係以何種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具體事實記載,並補正被告於借款時已無資力清償或無意願清償款項,以及被告確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後挪為他用之積極證據,且須指出上開證據何以得以推認被告成立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
 3.如檢察官逾期未予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事由
交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
因投資現貨原油獲利美金1,093萬元,但因卡在美國外匯管制局未入帳、且因資金有缺口,急需資金周轉,以繳納美國外匯管制局的相關稅金及國內相關貸款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0年10月5日
同上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3
110年10月27日
同上
同上
130萬元
4
110年11月4日
因資金有缺口,急需資金周轉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1年1月18日
同上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6
111年1月27日
同上
同上
10萬元
7
111年1月29日
同上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8
111年2月16日
因資金有缺口,急需款項看牙醫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9
111年2月18日
因資金有缺口,急需資金周轉
自告訴人掌傳芝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張甲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