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31,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逸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逸曾為蔡銘傑之雇主,蔡銘傑因而介紹王彥珽承攬張榮逸之工作,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張榮逸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下稱工廠),持棍棒毆打蔡銘傑左手臂2下,致蔡銘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乘以2公分(紅腫)之傷勢。

嗣張榮逸要求蔡銘傑撥打電話叫王彥珽到上開工廠,王彥珽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工廠,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王彥珽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部位,致王彥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乘以3公分、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乘以3公分、左前臂12乘以3公分、左後背挫傷19乘以4公分、左臀挫傷10乘以4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蔡銘傑、王彥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張榮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銘傑、王彥珽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蔡銘傑之雇主,於112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與蔡銘傑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碰面之事實,亦不爭執蔡銘傑、王彥珽於案發當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銘傑,他來工廠拿完東西就走了,當日我沒有遇到王彥珽,更不可能打他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蔡銘傑稱其受被告威脅下跪半小時,然此期間蔡銘傑既然可以自由使用電話,卻沒有報警求救或逃離,且蔡銘傑於驗傷時無法說出其遭何物攻擊,於警詢、偵查中可卻以明確說是棍棒,顯違常理;

王彥珽於驗傷時稱受傷時間為21時6分,然該時王彥珽才剛與蔡銘傑通電話,受傷時間不可能是那個時候,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證述均有矛盾,而難憑採,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及蔡銘傑、王彥珽於案發當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蔡銘傑、王彥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臻詳(易卷第169-171、183-18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35頁)、蔡銘傑手機導航記錄(本院卷第57頁)、大東醫院113年5月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及檢附蔡銘傑、王彥珽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本院卷第73-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銘傑部分:⒈依蔡銘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碰面,我上樓拿行李後下樓看到鐵門關起來,被告手上持木棍跟塑膠條質問我有沒有拿回扣,並用塑膠條打我的左手臂,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後來被告要求我約王彥珽到工廠,我跟王彥珽通兩次電話,第一次王彥珽不願意,第二通我繼續拜託他才來,王彥珽來了以後,因為我被被告要求去工廠後面罰跪而沒辦法看到,但我有聽到王彥珽跟被告爭執,期間好像有打東西的聲音,王彥珽離開後,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30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碰面,被告拿了兩支棍子,使用長30公分左右、扁的、大概有3、4公分寬、塑膠材質的棍棒打我左手臂2下,後來被告要我打電話給王彥珽叫他來工廠,我打了兩通,第一通通話於21時2分,王彥珽說因為太晚不過來,第二通通話於21時6分,我拜託王彥珽過來,王彥珽答應後,被告就叫我去工廠後面跪,大概等了20分鐘至半小時王彥珽才到工廠,王彥珽與被告爭執時間大概10幾分鐘,爭執結束即王彥珽離開後約10幾分鐘,被告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聯繫王彥珽,並過去在大東醫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易卷第169-176頁),是蔡銘傑兩次證述就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毆打地點、次數、毆打部位等重要之點均大致一致。

⒉而蔡銘傑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15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而其經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痛9乘以2公分(紅腫)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33頁、易卷第81頁)等件附卷足憑,且細觀傷勢照片所呈現之紅腫態樣為兩道橫條狀,並與蔡銘傑左手臂呈現垂直,均核與蔡銘傑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態樣相合;

又依蔡銘傑提供之手機導航紀錄,可知蔡銘傑係於當日20時30左右與被告碰面,且在案發地停留70分鐘後,隨即開車前往大東醫院(易卷第57頁),與蔡銘傑前開證稱其先受被告質問及毆打,嗣應被告要求請託王彥珽到場,等候時間約30分鐘,待被告與王彥珽爭執結束後10幾分鐘始為離開至醫院驗傷之過程及加總時間亦相吻合,而均得為補強證據,足徵蔡銘傑所證並非杜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棍棒故意毆打蔡銘傑左手臂之傷害行為。

㈢王彥珽部分:⒈依王彥珽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21時許,蔡銘傑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工廠,原本我拒絕,但第二通電話他一直拜託我,所以儘管我太太叫我別去,我還是去了,我到工廠後,看到鐵門開一半,我一進廠房內就看到被告拿著棍棒,被告用棍棒打我頭及左邊身體,打了幾下後,他手上的棍棒就斷了,被告又去拿另外一根棍棒,我趁隙去車上拿工程刀嚇阻他,後來找機會就開車離開現場,去大東醫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卷第31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21時許我跟蔡銘傑有三通電話,蔡銘傑要我去工廠拿工程款,第一通電話我跟蔡銘傑說不去,因為這個時間拿工程款很奇怪,而且我兒子剛出生,要在家顧小孩,但第二通電話蔡銘傑一直拜託,雖然我太太叫我別去,我還是想說去確認看看,21時6分那通電話結束後,我花了15至18分鐘到工廠,我到的時候工廠的鐵門開一半,被告請我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被告拿一支長約30公分、黑色的棍棒,我就跑出鐵門外,但被告就追上來在我的車子旁邊打我,我用左手去擋,等到被告使用的棍棒斷裂後,他走回工廠拿另外一支棍棒,我就趕快到車上拿工具防身,對峙一陣子後我就開車離開,我離開後就打LINE問蔡銘傑人在哪裡,我以為是蔡銘傑跟被告串通好害我被打,所以我很生氣,但蔡銘傑說他也有被被告打,我就跟他說我到大東醫院驗傷,後來我跟蔡銘傑在大東醫院碰面,我當日的傷勢都是被告用第一支棍棒、在工廠鐵門外毆打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82-197、205-208頁)。

是王彥珽兩次證述就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毆打地點、毆打部位包含頭及其左側身體等重要之點均屬一致。

⒉而就王彥珽前往工廠之起因,卷內有蔡銘傑提供之案發當日與王彥珽之通話明細可憑(易卷第59頁),可見蔡銘傑、王彥珽二人確實於案發當日21時許有3通電話通訊,第1通未接通,第2、3通有短暫通話,此情核與蔡銘傑、王彥珽前開證稱當日有兩次通話相符;

次依證人即王彥珽配偶利佩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20、21時許,蔡銘傑有打手機給王彥珽叫他去拿工程款,我跟王彥珽說晚了不要出去,但想到小孩剛出生需要錢,就想說好吧讓他去,後來我就接到王彥珽的電話說他被打,人在大東醫院等語(易卷第209-211頁);

復依蔡銘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王彥珽與被告爭執的聲音,好像有打東西的聲音等語(易卷第174頁),可證王彥珽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因蔡銘傑以拿取工程款為由,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發生爭執,嗣因受傷而至大東醫院驗傷。

⒊又王彥珽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21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而其經診斷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卷第35頁、易卷第85頁)等件附卷足憑,且細觀傷勢照片所呈現之紅腫態樣,與前開蔡銘傑傷勢照片所呈現的紅腫態樣相似,且傷勢確實均聚集在王彥珽身體左側,核與王彥珽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態樣相合,亦可得知蔡銘傑、王彥珽係均受遭相似之棍棒攻擊。

⒋再參王彥珽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王彥珽於案發當日21時37分傳送:「你死定了」、「幹」、「輸贏」等語予蔡銘傑,蔡銘傑於22時45分傳送其左手臂紅腫傷勢照片一張予王彥珽,核與王彥珽前開證述其原先以為係遭蔡銘傑及被告設局毆打,及蔡銘傑為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傳送照片自證清白等節相符,更徵王彥珽、蔡銘傑前開證述為實,是王彥珽之證述與上開蔡銘傑、利佩蓉之證述及客觀證據得以相互勾稽,從而,王彥珽係因蔡銘傑應被告要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王彥珽至工廠,嗣王彥珽到場後,被告持棍棒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稱其與蔡銘傑僅碰面10餘分鐘,蔡銘傑拿完東西,講兩句話,其就拉下鐵門離開,其到家的時間約20時30分等語(易卷第65、226頁),而依前開導航紀錄可知蔡銘傑係於20時30左右始至案發地,被告與蔡銘傑碰面後,依其自述尚有等候蔡銘傑拿東西、質問工程款等行為,被告實不可能於20時30分即已返家,所言已難採信,且王彥珽與被告確有碰面爭執,被告有對蔡銘傑、王彥珽為傷害行為,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所言乃屬卸責之詞;

又就蔡銘傑於驗傷時無法指出遭何物攻擊一節,依蔡銘傑於本院陳稱:當時我很驚恐,還在想怎麼會被打,是之後才回想起來被告用的工具等語(易卷第176-179頁),而王彥珽之病歷雖記載受傷時間為「21:06」,惟依王彥珽於本院陳稱:21時6分那通電話,我就有同意到工廠,我到工廠大概花15至18分鐘,進去就被打等語(易卷第183-184頁),考量蔡銘傑、王彥珽於病歷主訴中已明確指出其係遭被告打傷等語(易卷第77、84頁),僅係未詳述被告攻擊所用工具、或所述受傷時間不精確而已,尚難憑此即認蔡銘傑、王彥珽證述有何矛盾或不實,且醫院驗傷之重點係就傷勢態樣及治療方針為專業判斷,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係遭何物攻擊、受傷時間是否精準,非醫療人員應深入審究之重點,實難期待醫療人員如檢警機關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加以釐清,或要求被害人仔細回想、勾稽其受傷之精確時間;

又蔡銘傑、王彥珽之證述均有補強證據,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傷害蔡銘傑、王彥珽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蔡銘傑、王彥珽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案犯情而言,審酌被告係持棍棒分別傷害蔡銘傑、王彥珽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蔡銘傑、王彥珽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斟以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傷害罪等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