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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伯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戊○○前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下稱本案文字)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惟被告於張貼上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提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相符(見審易卷第39至41頁),因此單就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本案文字部分係友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等語,被告始留言本案文字之內容,又其友人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等語時,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言論做回應,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所為本案文字之留言內容,係回應其友人之留言「放瑞」,應僅為被告與友人間之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慶祝」放等文字,就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之意,被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加以回應,故難認被告在後續留言中有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進而主觀上有藉由引爆瓦斯桶達恐嚇告訴人之意。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留言之「慶祝放」,除表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工會放鞭炮一事外,是否有包含連帶引爆瓦斯桶之部分,並非無疑,更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㈣又告訴人雖係高雄○○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位於○○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所留言之本案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配偶所在之高雄○○工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而鞭炮雖屬於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工會慶祝放」之文字,而被告使用慶祝放之文字,已難認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放之意,縱認本案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被告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應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要件不該當。
㈤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逕難推認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之猜想並感到害怕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本案文字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難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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