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陳宗憲簽立委託書,受陳宗憲
- 二、案經陳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 (二)觀諸告訴人、證人陳彥宏、尤志龍、被告對於本件委任索
- (三)告訴人何時將系爭裁定交予被告乙節,因告訴人與被告各
- (四)起訴書固認定侵占時點為107年5月中旬,然被告、告訴
- (五)被告固辯稱其當初未返還系爭票據予告訴人之原因乃告訴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利用為告訴人向債務人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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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拾貳張、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陳宗憲簽立委託書,受陳宗憲委託追討對李健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陳宗憲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據)、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歐子信。
歐子信明知委託書第2、3點分別約定「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故陳宗憲於實際取得李健穎償還之款項前,其無請求陳宗憲支付相關費用或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任何債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某日時至陳宗憲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938號之上班地點,向陳宗憲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陳宗憲平分所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千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千元給陳宗憲,陳宗憲認與李健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並要求歐子信返還系爭票據,歐子信予以拒絕,並自雙方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票據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歐子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陳宗憲委任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7年4月20日我與告訴人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隔幾天他才給我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本跟李健穎說好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健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自己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人鬧得不愉快,所以想趕快把受任事情處理完畢從此不再與告訴人有交集,故我於107年底某日跟尤志龍借2萬5千元,同日稍後再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將此2萬5千元放在桌上,告訴人沒有口頭同意以10萬元處理債務,但他有收下錢,故我認為他同意以10萬元處理債務,我與告訴人平分10萬元,扣除上述律師費用,即係我給他之2萬5千元,我迄今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他沒還錢給我,畢竟我有借2萬5千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稱其提告時知道系爭票據已過期,只是認為被告對這件事情處理不當,他想要求損害賠償,故我們認為本件不屬於刑事侵占,應純屬民事糾紛。
又被告沒有跟債務人討到任何錢,被告自己墊了2萬5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支出任何車馬費給被告,後來雙方就此2萬5千元到底是誰要拿談不攏,系爭票據才一直押在被告這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債務人李健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並將系爭票據、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3點分別約定「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故告訴人於實際取得李健穎償還之款項前,被告並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任何債務。
被告於107年某日時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稱要以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千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認與李健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而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票據予告訴人;
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命准予告訴人持嘉佳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穎)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得強制執行,同日另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命准予告訴人持嘉佳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穎)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得強制執行,復於翌(9)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命嘉佳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穎)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544萬99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四卷第69至73頁、易卷第109至139頁),並有107年4月20日委託書(警卷第10、11頁)、支票影本12紙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3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偵三卷第53頁)、本票影本6紙(警卷第19、20、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警卷第25、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易卷第72至74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證人陳彥宏、尤志龍、被告對於本件委任索討債務事宜之陳述: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7年我透過楊姓主管介紹而認識當舖老闆綽號「阿龍」(即尤志龍),「阿龍」再介紹我認識有提供討債服務之被告,107年4月20日我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被告住處附近7-11超商簽委託書,由我先擬好內容並手寫註記,當場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同月25日在我上班之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938號NISSAN汽車展示中心內,我將系爭票據、系爭裁定交給被告,後同年5月中旬被告突然來上址NISSAN汽車,被告在展示間跟我說他與債務人協議以10萬元處理債務,半數作為他的服務費,再扣除律師費、車馬費等費用後,就丟了2萬5千元在展示間桌上,我明確向他表示我不同意也不接受,並請他返還系爭票據,他就很大聲地說「若不滿意看要怎麼拚輸贏都沒關係」,當日稍後我有聯繫楊姓主管、尤志龍請他們向被告拿回系爭票據,但他們回覆只介紹而已、不參與過程,但後來他們還是有跟我表示被告不願返還系爭票據,我自己也有聯繫被告請他返還系爭票據,被告則要求我給錢以拿回系爭票據,後半個月內某日晚上我與被告相約在上址NISSAN汽車門口外,被告說若我提出讓他滿意之金額,他才返還系爭票據,我就表示要返還上開2萬5千元並包1萬元紅包給他,被告表示拒絕,返還系爭票據事情就此破局了,107年6月以後我就沒再聯繫被告了,後我於111年報警,同年10月27日楠梓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才表示願意返還系爭票據,但我認為系爭票據已過期及此時返還已無意義,故拒絕被告等語(易卷第109至139頁)。
2.證人陳彥宏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曾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ISSAN汽車工作之同事,107年5、6月間(我記得是107年8月我配偶預產期前2、3個月),被告來上址NISSAN汽車,他有放東西在值班台上(我事後才知道是現金),並大聲地跟告訴人說「事情就這樣處理,若不開心看要怎麼輸贏處理」,告訴人則回覆沒有辦法接受,他們對話有2、3分鐘,我當時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他們之間其餘對話我沒聽清楚,且不清楚他們有何糾紛或被告給錢之原因,當天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有請被告向朋友討債等語(易卷第140至150頁)。
3.證人尤志龍於審理時證稱:107年中告訴人透過楊課長找到我,我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以幫忙討債,後由被告與告訴人自己聯繫討債事宜,約1個月後被告表示他無能力討如此大筆之債務,我有轉達被告之意思給楊課長,楊課長請我叫被告繼續幫忙告訴人處理債務,107年底被告到我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車行向我借2萬5千元元,並說想將此錢拿去告訴人工作地點與告訴人處理好債務,我借他錢後他生氣地離開,我不清楚他實際上有無將此2萬5千元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及楊課長都有聯繫我請被告返還系爭票據,並表示被告不返還系爭票據又不去討債,我認為此事與我無關且不清楚詳情卻要在中間轉達,但我還是有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未討到錢還花錢請律師送裁定,我就轉達給楊課長,此後我就沒介入,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針對系爭票據、2萬5千元最後如何處理等語(易卷第150至165頁)。
4.被告於審理時稱:107年4月20日我與告訴人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隔幾天他才給我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本跟李健穎說好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健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自己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人鬧得不愉快,所以想趕快把受任事情處理完畢從此不再與告訴人有交集,故我於107年底某日跟尤志龍借2萬5千元,同日稍後再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將此2萬5千元放在桌上,告訴人沒有口頭同意以10萬元處理債務,但因他有收下錢,故我認為他同意以10萬元處理債務,我與告訴人平分10萬元,扣除上述律師相關費用,即係我給他的2萬5千元,我不曾向李健穎討到債務款項等語(易卷第69至72頁)。
(三)告訴人何時將系爭裁定交予被告乙節,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告訴人稱107年4月25日,而被告則稱107年4月20日後幾日),且委託書上漏未記載日期(僅手寫「註記:被委託人已於4月 日取走正本如下: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見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取得系爭裁定之確切日期不明,而被告稱其係在受任後至取得系爭裁定前之期間請律師送裁定而支出費用(易卷第70頁),惟其無法陳述係委任何位律師,對於委任費用金額則前後陳述歧異(其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稱2萬5千元,後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改稱1萬多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7頁),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是否確有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本屬有疑。
然不論被告是否有支出相關費用,依據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內容,被告明知於討債過程中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理由方式向告訴人要求支付費用,被告實際上既未能成功討得任何債務款項,其自不得要求告訴人給付或扣抵所謂「律師費用」甚明。
(四)起訴書固認定侵占時點為107年5月中旬,然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彥宏、尤志龍對於此時點各執一詞(告訴人及證人陳彥宏均稱係107年5月,而被告及證人尤志龍均稱係107年底),本院考量被告陳述之時間為113年3月,而告訴人、證人陳彥宏、尤志龍證述之時間為同年7月,均距離案發時間近6年,其等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趨模糊或殘缺不清,乃事理之常;
反觀委託書明確記載委託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且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認應以委託書記載之委任關係終期之翌日為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票據之始點較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而依據告訴人與證人陳彥宏上開所述,告訴人在上址NISSAN汽車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債務處理方案,且依據告訴人、證人尤志龍、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嗣後更自己及透過第三人即尤志龍、楊課長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票據,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票據與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即有侵占系爭票據之犯意。
(五)被告固辯稱其當初未返還系爭票據予告訴人之原因乃告訴人未給付其4、5萬元(含2萬5千元及律師費)等語(易卷第68至69頁),然被告既向告訴人表示與債務人協議以10萬元處理債務,以此作為其處理事務完畢,則其理應同時返還系爭票據,其卻以上開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費用,且拒絕返還系爭票據,益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有侵占系爭票據之犯意。
又被告固另辯稱其於調解時(即111年10月27日)欲返還系爭票據予告訴人,但告務人要求其給付250萬元,雙方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是告訴人自己拒絕收取系爭票據等語(易卷第68至69頁),然本院已析述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起即有侵占犯意之理由如前,其嗣後縱釋出欲返還系爭票據與告訴人之意,因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自無從回溯推認其原無侵占犯意,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成立之事實。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利用為告訴人向債務人討債而持有系爭票據之機會,侵占系爭票據,並考量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情節,及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另斟酌被告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83至186頁)可佐,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易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所獲取之系爭票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票
附表二:本票
編
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
促字第154
56號支付
命令(106
年8月9日)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5,449,900元
編
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新臺
幣)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4日500,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
262號裁定(106年
8月8日)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5日700,000元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500,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
261號裁定(106年
8月8日)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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