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5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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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福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守福與告訴人鄭泰寶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錦昇企業社人力派遣公司」宿舍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臉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收據、急診處方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喝醉後回到上址宿舍吵鬧,我因此把他推出門外,我是推他的手臂,但他並沒有被我推倒,也沒有撞到東西,我也沒有動手打他,我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如何而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喝醉酒後返回上址宿舍,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審易卷第68至69頁、易字卷第38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事後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左臉外傷傷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並有義大醫院急診收據(警卷第11頁)、急診處方箋(警卷第13頁)、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警卷第15頁)、義大醫院112年4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6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25至4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外,現場並無監視器,卷內亦未見其他證人證述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過程,是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翌(19)日3時32分許即前往義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頭部、左臉受有外傷,有上揭義大醫院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確經診斷受有傷勢,惟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傷。

另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18日23時許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6頁);

然觀前揭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額紅腫,且左側面部接近髮際線處、左側眉毛下緣,各有1道深紅色刮傷之開放式傷口,從照片中並可看出上開2道刮傷均已部分結痂,有上揭傷勢照片可按(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既有開放式傷口,此已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成傷,較可能僅造成瘀傷、紅腫等非開放式傷口不相符合,況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間與其自訴遭被告毆打時間僅相距約4個半小時,通常情況下若甫遭傷害,傷口應難在短短數小時內結痂,是上揭傷勢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方式,均難認相當,自難認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無瑕疵可指,當無從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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