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65,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奇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丙○○(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坐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7號前騎樓之機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下稱前開騎樓),刻意將雙腿張開使短褲不足遮掩生殖器而裸露,接續在告訴人面前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來回3次。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證、監視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3度行經前開騎樓,且雙腿張開等情,惟堅詞否認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有車禍後遺症,容易發呆、健忘,騎車出門會來回走好幾次,又因伊身高185公分,原本騎車即習慣腿張很開,並非刻意露出生殖器,至於雙腿張開幅度略有不同是無意識的,且伊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眼神、動作上接觸或交流,亦無用手將短褲往上拉以裸露生殖器,也沒印象有遮掩生殖器之動作,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3度行經前開騎樓,且雙腿張開,告訴人斯時則獨自坐在前開騎樓停放之機車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36、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

又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猥褻」,則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類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述時地,3度駕車刻意張開雙腿且手拉短褲而裸露生殖器,事後並有遮掩生殖器之行為,惟依本院勘驗前開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38至40、51至75頁),告訴人原坐於前開騎樓停放之機車上,被告穿著短褲駕車進入前開騎樓後,均沿建築物與騎樓停放機車間之騎樓空間,3度行經告訴人前方,車速非快,腳部踩踏在甲車踏板外緣,固可見雙腿打開幅度甚大,嗣略為內縮,然錄影畫質不佳,或因錄影鏡頭距離較遠,或因被告背對錄影鏡頭,均未能確認被告是否露出生殖器,亦無法確認被告於行車過程有無以手拉起短褲、離開時有無刻意遮掩生殖器之舉,客觀上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裸露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再參諸被告身型壯碩,係以雙腳踩踏在甲車踏板外緣,雙腿打開幅度甚大之姿勢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卷第37、47至49頁),且常人以該姿勢駕駛機車者,並非罕見,是被告所辯其囿於身材而張開雙腿駕車,尚未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復衡以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其雙腿張開幅度與行駛於道路時相較,並無明顯、重大差異(易卷第47至61、65至67頁),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猥褻故意及供人觀覽意圖,與公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至被告於短時間內3度駕駛甲車行經告訴人前方,及雙腿張開幅度略有不同之舉止,縱或有疑,究其緣由仍非僅止於裸露生殖器一端,自不得憑此逕予反推被告即有公然猥褻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