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易,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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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涵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佳賀自助餐前,因認陳再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違規停車,遂持手機朝陳再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拍攝時,而與陳再峯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對陳再峯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足生損害於陳再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再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鄭雅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2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陳再峯違規停車,遂持手機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拍攝時,兒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比中指之手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違規停車的行為,做出生氣的反應而比中指,是因為我對告訴人違規停車可能造成用路人的危害表達憤怒,我認為這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且就一般社會大眾的觀點而言,假如A對B做出不雅手勢,大眾是對A評價為低水準、素養不足,而不是對B評價為不好云云(見偵卷第15頁;

審易卷第30頁;

易字卷第27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前,因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違規停車,遂持手機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拍攝時,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做出比中指之手勢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5頁;

審易卷第30頁;

易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9、11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27頁)04、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違規停車照片2張(見審易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車子內,並拉下車窗問我為何拿手機拍攝他,我回答因為他違規停車在紅線上,之後告訴人也回我說「你也違規,你也停在紅線」等語,之後我才做出比中指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

佐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騎乘重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駕駛汽車停在紅線上,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的行為已經危害到其他用路人的權益跟安全,所以我停車以手機拍攝該車輛違規停車的情形,當我拍攝完後,告訴人以一句「哩咧拍蝦小(台語)」詢問我,我只回答他「你違規呀」,後續我便準備離開現場,之後因對告訴人態度感到不悅,所以才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見警卷第4頁);

綜觀被告前述所為供詞,可見被告雖先對告訴人表示因其有違規停車行為,所以持手機對其拍攝,嗣告訴人亦對被告稱被告也有違規停車行為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悅,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之行為等事實,足堪認定;

由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因前述違規停車事件,互有言語衝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應係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且以被告所自陳其當時對告訴人比中指之前後衝突脈絡以觀,顯已足資認定被告當時係因針對告訴人違規行為及嗣後雙方言語衝突行為,因而心生不滿後,遂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

綜此以觀,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甚屬明確。

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會比中指是因為告訴人違規停車在先,已影響到公共交通安全,涉及公共事務,所以被告就對這件事做出行為表達,並不在貶損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且告訴人違停在先,已經涉及到公共安全的法益,依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應該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考量一節(見易字卷第28、29頁);

然依據被告前揭所供述其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之行為及時間點,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違規行為表示不滿,而持手機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拍攝後,雙方間復有言語衝突之情況下,被告始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

因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下係處於針鋒相對之衝突地位,自足資認定被告係因針對告訴人之行為及衝突言語有所不滿,遂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而非單純僅對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而已,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要無疑義。

從而,辯護人認被告係對公益事項表示不滿,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被告既係認因告訴人違規停車,而持手機對其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拍攝時,雙方繼而發生言語爭執後,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遂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等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係正面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方向而為,則被告前揭比中指手勢之對象,係針對與其已有發生口角爭執而生嫌隙之告訴人至明。

又被告自承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及雙方有前述言語衝突行為後,而對告訴人有上開比中指手勢之舉措,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係處於相互對立、關係緊張、衝突之立場,則被告在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及其所駕駛車輛作比中指之手勢,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已有貶抑、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實為對其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及舉措,甚為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已足以使告訴人難堪、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行政人員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易字卷第29頁),自無可能對於上情毫無認識。

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上開比中指手勢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要可認定。

㈣再者,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位於前開佳賀自助餐店前方道路上,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係屬為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處所,自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為之場所無誤;

故而,被告在該等處所為對告訴人上開比出中指手勢之舉措時,當應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其所為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公然以前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雖認告訴人有違規停車行為,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面對處理,或者報請警方前來處理,惟其卻不思此道,竟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場所,以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此等具有侮辱意義之手勢,顯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31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

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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