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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林克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一週前某時,在不詳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3日6時15分許,林克成因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經該醫院護理人員邱玉萍協助救護,邱玉萍為林克成更換長褲及包尿布後,在病床邊拾獲自林克成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掉落至地面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克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提出被告之病歷、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警卷第9-11、18-19頁;
偵卷第43-65頁),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本案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8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9月、4月、8月、4月、9月、8月、4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對前開案件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毒品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依前所述,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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